前幾年很流行賣腎買手機的說法,有的人或許會認為自己有兩個腎,賣掉一個無妨。失去一個腎臟會對身體造成什么樣的危害暫且不論,那么到底買賣器官的行為合法嗎?
下面進入今天的故事講解:
★故事梗概★
樊某是范某的妻子,王某是范某的主治醫師。范某因患尿毒癥需要進行同種異體腎移植術,在取得樊某和范某的同意后,腎臟供體由王某幫助尋找。王某將范某的情況根據器官移植申請程序匯報給醫院,醫院通過當地紅十字會積極尋找腎臟捐獻者。由于器官捐獻數量較少,當地紅十字會一般會通過給予供體一定經濟補償的方式以刺激器官捐獻。范某進行腎臟移植手術前,醫院向范某和樊某告知了器官移植手術可能存在的風險以及需要向腎臟供體提供經濟補償的事項,范某和樊某同意后向醫院支付了包括腎臟供體補償費、器官運輸保存費、手術及手術后期醫療費等共計35萬元。
范某進行移植手術后,出現了移植腎功能延遲恢復情況,于手術三天后死亡,醫院遂向范某退還了尚未迸行的治療的相關費用14萬元。樊某認為由于范某在進行移植手術后死亡,說明移植手術并未成功,遂將醫院和王某訴至法院請求返還剩余的21萬元。
那么,樊某請求醫院返還剩余21萬元的請求是否應該得到支持呢?
首先要判斷這21萬元的性質,則需要以我國人體器官移植法律制度的規定與具體落實情況為根據。
《民法典》第1006條規定,“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權依法自主決定無償捐獻其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遺體。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迫、欺騙、利誘其捐獻。”
第1007條規定“禁止以任何形式買賣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遺體。違反前款規定的買賣行為無效。”
我國人體器官移植法律制度以自愿、無償捐獻器官為基本原則,我國對于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遺體的利用只允許通過無償捐獻的方式進行,明確禁止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遺體買賣。在法律的價值導向上,捐獻自己的組織器官等救助他人、服務科學研究的行為是高尚的行為,在不影響自身的健康狀況且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倫理道德的情況下,國家鼓勵自然人捐獻自己的組織器官等,這也是自然人自主行使身體權的行為,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礎之上的。同時,人體的組織器官是人體的組織部分,直接關系到人的身體完整和生命健康,也直接關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嚴,其性質就決定了其不可被商業化利用,器官捐獻必須以無償為原則,否則不僅有損人格尊嚴,還會催生極大的道德風險和相關犯罪。
應注意的是,捐獻行為必須自愿無償進行,并不意味著法律禁止接受器官的一方對供體及其家屬自行給予一定的補償或者營養費,以彌補權利人健康受到的損害。相反,實踐中這種補償措施是一種社會效果良好的激勵機制。由于我國人口眾多,人體組織器官方面存在巨大需求,加之在確定捐獻、摘除器官和移植器官的過程中的確需要耗費一定人力物力成本,且群眾對于人體細胞器官等捐獻意愿仍有待提高等原因,我國人體器官的捐獻數量與實際需求遠難匹配。在這樣的實踐背景下,與其對這些情況視而不見,甚至否定這種補償的效力,還不如尊重現實社會習慣,直面我國在人體組織器官醫療資源短缺間題,對實踐中業已形成的無償捐獻處理方式予以認可。
上述故事中,醫院與范某之間屬于醫療服務合同關系,醫院為范某提供醫療服務,范某則需為此服務支付一定的對價。在進行腎臟移植手術前,醫院向范某和樊某告知了器官移植手術可能存在的風險以及需要向腎臟供體提供經濟補償的事項,范某和樊某同意了這種補償方案,應視為范某與樊某認可了補償費用的性質。
范某與樊某向醫院支付的35萬元,包括了腎臟供體補償費、器官運輸保存費、手術及手術后期醫療費等多種費用,雖然范某于腎臟移植手術后三天即死亡,但是醫院已經進行了相應的醫療服務,供體也已經提供了腎臟器官,所以無論手術成敗如何,范某與樊某均應支付器官移植手術本身的費用以及補償腎臟供體費用。對于未進行的治療服務的費用14萬元,醫院理應退還也已經退還了。至于樊某認為對供體支付補償費屬于買賣器官的行為,補償費用應該退還的觀點法律不應支持。
首先,法律不禁止受體方對供體方提供自愿自主的經濟補償;其次,范某與樊某在手術前已經認可了費用的補償性質,如果因為手術失敗就否定該補償,不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也是對供體及其家人的傷害,打擊了捐獻者的積極性。因此,上述故事中對于供體的經濟補償并不違法,樊某要求醫院返還21萬元的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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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來源: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院中心研究員楊立新主編—《民法典百問百答》
編輯:童銀鴿
校對:張欣欣
監制:辰旭